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6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0.4%,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1,259,0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1.9%,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87,0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伊原本經營公司,後來被惡意倒閉,
伊有意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已有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