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3,595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1,425,000元、775,000元2筆金額撥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為2.09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2%),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花米娜公司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花米娜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陳麗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花米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花米娜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陳麗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