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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楊秉勲

            王薪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楊秉勲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信廣告,待原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安申購股票之APP,再加入信安官方LINE群組並開通會員帳戶後,即可申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A帳戶,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楊秉勲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⒉被告王薪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6分前之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附近之老人會館,將系爭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之人,嗣「寶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原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B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薪富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查無誤。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楊秉勲、王薪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2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秉勲、王薪富各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200,000元,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楊秉勲、王薪富(見附民卷第57頁、第81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楊秉勲、王薪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