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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鴻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建和
            王志名
            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科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鴻
被      告  王祈銘
            康慧真
            林顯祥
            林祐秀
            李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辛○○、庚○○、己○○、戊○○、鴻金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67㎡、468㎡、131㎡、334㎡,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道路用地、住宅區、住宅區,下稱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至四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兩造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甲○○、丁○○、丙○○、己○○、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要處理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東側鄰寬約6.8米之大灣路40巷,
  往東南可通往大灣路、往西北則通往永大路,現為空地,其
  上放置數輛車輛;0000-0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0000-0地
  號土地略呈三角形、0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現均長滿雜
  草;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
 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以0000地號土地面積667㎡計算,原告分得之面積不足14㎡;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8㎡計算,原告、被告己○○分得之面積各不足10㎡、32㎡;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計算,被告丁○○、戊○○、甲○○分得之面積均不足40㎡;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4㎡計算,被告丁○○、己○○、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分得之面積均不足34㎡,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乙○○、甲○○、丁○○、丙○○、己○○、戊○○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辛○○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性,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庚○○
5分之1
5
被告乙○○
10分之1
6
被告甲○○
10分之1
7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己○○
15分之1
4
被告辛○○
50分之9
5
被告庚○○
15分之2
6
被告乙○○
10分之1
7
被告甲○○
10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5分之4
2
被告戊○○
15分之4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甲○○
15分之4
5
原告
50分之1
【附表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0分之1
2
被告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10分之1
3
被告己○○
10分之1
4
被告戊○○
5分之1
5
被告辛○○
50分之9
6
被告庚○○
10分之1
7
被告乙○○
5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