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爵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26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3,8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45,08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黎宛儒邀同被告吳爵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加碼1.5%(逾期時為年利率3.24%)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7條之情事時,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本息外,目前尚積欠本金5,23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黎宛儒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吳爵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8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