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約定原告以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55,600元為被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完成工作,被告卻遲未付款及領回系爭車輛,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體維修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