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宥均
被 告 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返還原告「
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發票人:林宥均」之本票乙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元。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被告租用車主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押金8,000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契約)及面額5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
期間因行車事故出險,被告已由押金中扣抵伊應負擔之部分,尚餘5,092元。
兩造既已終止租用契約,伊亦已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所餘押租金5,092元返還伊。另伊因本事件請假之損失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7,0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兩造間因系爭租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結算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餘押金5,092元及系爭本票。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請假來本院應訴之費用2,000元部分,因民事訴訟法於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時,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自明,有關原告於第一審為應訴所支出之費用不認為係裁判費之一部,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屬被告基於租用契約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應訴之支出2,000元,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5,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