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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仙味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鴻
被      告  高貴美
            高秀羽即高思琪即萬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貴美於110年9月28日邀同被告萬思琪為其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璟豪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豪公司)訂立「喜得炭火燒三明治」加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璟豪公司復於112年5月5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無償讓與原告。被告高貴美於營業1年多後,即無理由自112年10月2日起停止營業,且未告知原告,被告高貴美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高貴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2,000元之月費,共計1萬元,並請求被告萬思琪負連帶責任。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之違約金,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算;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0,000元,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1,000,000元範圍內係自113年3月12日起,而其餘10,000元則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其中10,000元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1,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