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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輝曜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114年4月24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邯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客製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原告之「在地人叫車手機APP」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6,750元,製作期限為被告收受開工金後90日內。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匯款開工金91,350元予被告,故被告至遲須於113年4月23日完成工作。系爭專案工作內容除開工外,尚包括完成視覺設計稿與系統邏輯圖、2次系統開發共三階段工程,且除開發APP程式外,被告需在工作完成後,免費維護該APP程式及系統正常運作。料至113年5月3日被告仍未交付全部工作,經原告催告給付後,被告始回覆:5月底前會交付。被告雖於113年5月17日交付一程式碼予原告,然經原告測試,發現與叫車功能至關重要之車型選擇、估計金額、乘車預約趟次之功能,及「管理端派車功能空有dispatch路徑但沒有連接到實體檔案,所以完全不能由後台叫車」、「使用者叫車功能完全未製作,所以乘客無法發送叫車訊號叫車。」等功能均有異常,且內含大量其前案製作之程式碼未刪改,經原告催告修補,被告又承諾會於同年月22日完成修補,然屆期後被告仍未修補完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6月3日將其公司負責本專案之人員強制退出工作群組,至今未再完成任何工作進度,亦未交付任何可用之APP程式予原告,是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僅包括開工與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以後皆未完成,自應減少原告已給付之第二階段137,025元之報酬。
 ㈡又原告為如期完成系爭專案,租用每年10萬元之網路伺服器,且另尋廠商甲辰龍科技公司(下稱甲辰龍公司)分析被告最後交付程式完成程度之分析費用13萬元,且經該公司分析後,發現被告交付之程式完全無法使用,需全數重新製作,故原告又花費454,125元委由甲辰龍公司承攬完成系爭專案,共支出684,125元(計算式:100,000元+130,000元+454,125元=684,125元),本件民事起訴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150元(計算式:684,125元+137,025元=821,1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然專案履行至第二階段時,原告不斷要求追加系爭契約以外之項目內容、變更設計,致衍生履約上之困難,為此原告人員亦曾與被告商議延長工期,故被告並未遲延履約。被告未能完成第二次工程,係因原告尚未確認當期工程內容,依照應用程序之製作順序、狀況難以往下進行之故。又被告最後一次交付之程式碼中內含大量前案製作之程式碼未刪改,係因未完成之應用程式中,原始碼本會包含先前製作、預留變動之模組,至最終完成定稿階段,方一次性清除不必要之功能,以避免系統錯誤,此為業界慣常之模式。況未就前案製作之程式碼進行刪改,亦能使後手方便製作、理解該應用程式之前期製作邏輯,且兩造當時已在商議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本於好聚好散之想法,被告自願提供系爭專案之原始碼予原告使用,然不會就程式碼多加調整。被告最後提供之程式碼無法叫車,係因乘客端叫車實際上屬最後階段始需執行,原告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索取程式碼時,亦告訴被告無需變動,故被告不會再擅自調整,更無需再行維護應用程式及系統運作。而原告另尋之廠商,並謂被告所製作之程式碼完全無法使用,需再請他公司重新製作專案,然該程式碼於被告之開發環境中均可正常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給付內容具重大瑕疵,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系爭專案。
 ⒉兩造約定工作報酬之總價為456,750元,給付方式為開工金91,350元、第一階段報酬91,350元、第二階段報酬137,025元、第三階段報酬137,025元,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6日、113年5月3日匯款開工金91,350元、第一階段報酬91,350元、第二階段報酬137,025元予被告。
 ⒊兩造約定系爭專案之製作期限為被告收受開工金後90個工作日內,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匯款91,350元之開工金予被告,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23日完成系爭專案。
 ⒋兩造曾於113年6月4日簽立合約終止前協議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減少已給付之第二階段137,025元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12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系爭專案,該專案總報價為456,750元,給付方式分為開工金91,350元、第一階段報酬91,350元、第二階段報酬137,025元及第三階段報酬137,025元。系爭專案分為「完成視覺設計稿與系統邏輯圖」及2次「系統開發」共三階段工程,製作期限為被告收受開工金之90天內,原告已於同年12月4日匯款開工金91,350元予被告,故被告至遲須於113年4月23日完成系爭專案。原告復於113年1月26日匯款第一階段報酬91,350元、同年5月3日匯款第二階段報酬137,025元予被告。至同年4月23日被告未交付全部工作,經原告催告,被告復於同年5月17日交付最後一次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修補內容,被告於隔日回覆:「這邊功能都會串接完,大約禮拜五或六會再放一版」,同年6月3日被告於兩造工作LINE群組上傳送「合約終止前協議書」之PDF檔案,同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被告公司之專案人員退出工作LINE群組,兩造復於同年6月4日簽立合約終止前協議書,被告未交付修正後之版本。原告於同年7月1日另與甲辰龍公司簽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合約終止前協議書、視覺設計稿與系統邏輯圖影本、甲辰龍公司系統資料庫開發合約書、報價單(補字卷第49-143頁;本院卷第133、171-201、209-213頁)在卷可稽,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認定。
 ㈡原告主張減少已給付之第二階段137,025元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第二階段工程包括管理端、司機端之工作皆需完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雖有交付程式碼予原告,然該程式碼存在諸多瑕疵,且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仍未修補完成,故被告顯未完成第二階段工程。經查:兩造前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完成系爭專案,原告已於同年12月4日支付開工金,故被告至遲需於支付開工金之90日內即113年4月23日完成系爭專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專案分為三階段,包括:完成視覺設計稿與系統邏輯圖、系統開發(50%)、系統開發(50%)驗收,而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然就後續系統開發第二、三階段之各期進度為何,觀之兩造113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發送訊息表示:「我的觀念 你要跟我拿到70%的總金額 你最起碼 司機端的所有功能我都要能動」、「後台我也要都能動」,被告則回以:「乘客端算 最後30%」、「好啊 我們先把司機端處理好,乘客端先不弄」、「等司機完整了,我這邊在請工程師繼續弄」(補字卷第97、99頁),原告復於同年5月3日匯第二階段工程之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另於同年月9日詢問被告:「重點 你後面乘客什麼時候交付測試」,被告則以:「五月底前會交付」(補字卷第125頁),可知兩造雖未在簽約當下即明訂第二、三階段工程之進度,然併觀上開對話紀錄及原告匯款資訊,若兩造未合意以乘客端外之所有程式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完畢作為第二階段之工程項目,衡諸社會常情,原告當不會再匯第二階段工程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是系爭專案之第二階段之工程項目包括完成除乘客端外之所有程式,且需經原告驗收,第三階段工程之項目則包括交付乘客端之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完畢,應堪認定。
 ⒊原告另於113年5月17日在LINE群組上詢問:「重點 東西何時能交付檢視?」,被告回覆:「我上午有測到派遣,有改值,會給新的app」,並傳送雲端連結檔案。兩造工作群組之人員並回覆:「感謝 稍晚測試一下」(補字卷第130頁)。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傳送:「選項要有 多元 環保油電車 一般小黃 高級節能電車 九人座廂型車」、「估算金額也是沒 拉過來直接up date」、「乘客預約車趟 無法點選地圖地址」、「無法按確定鍵」、「意見種類要添加。(意見回饋)」、「距離3公里 司機收到訊息 要等25~30秒」、「新增按鍵無作用」之訊息,被告則回覆:「收到」、「(113年5月22日)這邊功能都會串接完,大約禮拜五或六(即113年5月24、25日)會再放一版」等語(補字卷第131-133、135頁),顯見被告雖已於113年5月17日交付第二階段工程之程式檔案,然該程式檔案尚存運作上之瑕疵待修正,且原告曾於同年月21日傳送LINE訊息催告被告修正,被告則承諾至遲於同年月25日修補完畢。然從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迄至同年月31日,被告除上傳「在地人乘客端.xlsx」之EXCEL文字檔案外,並未再上傳修正後之程式檔案供原告檢閱。原告另尋甲辰龍公司就被告所提之程式碼進行缺失驗證,顯示被告當時所提供之程式,包含:司機管理、使用者、顧客管理之程式項目皆有運作上之瑕疵,且內含系爭專案之功能未刪除(本院卷第207-208頁)。是本件被告雖曾交付第二階段之程式碼,然至約定之修補期日前仍未完成瑕疵修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二階段款項137,025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12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兩造約定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開始承攬系爭專案,被告至遲需於113年4月23日完成專案,嗣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3日上傳「合約終止前協議書.pdf」至工作LINE群組,翌日兩造皆於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用印完畢(補字卷第137-1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專案,原告另行支出包括:租用網路伺服器費用10萬元、委請甲辰龍公司分析被告完成專案之進度費用13萬元、請甲辰龍公司承攬開發費用454,125元,共684,125元費用之損害賠償。然查:兩造於113年6月4日就合約終止前協議書用印完畢,依該協議書首開內容:「茲因雙方同意開始終止一切合作,故在終止前有緩衝期,雙方爰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及第1條規定:「若雙方無意見,則同意本合約自2024年07月01日起後,會在簽訂正式的合約終止協議書」所示,堪認兩造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嗣後兩造並未於113年7月1日另簽訂正式之合約終止協議書,而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經敦促被告交付約定之程式碼、催告被告修補程式瑕疵,足認兩造契約關係之信賴基礎已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僅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畫分尚欠明晰,故需於終止契約前釐清兩造責任歸屬,衡酌原告於兩造約定正式之合約終止協議當日,即另與甲辰龍公司簽訂系統暨資料庫開發合約書(本院卷第209-214頁),是原告已無由被告繼續承攬系爭專案之意,至為,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包括支出租用網路伺服器費用10萬元、委請甲辰龍公司分析被告完成專案之進度費用13萬元,及委請甲辰龍公司承攬系統暨資料庫開發費用454,125元,共684,125元。經查,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專案租用網路伺服器支出10萬元,並提出甲辰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為據(補字卷第147頁),然查該發票日期為113年6月6日,在兩造同年月4日簽立合約終止前協議書之後,顯示時兩造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故原告該項租用網路伺服器之費用是否係為供被告完成系爭專案所用,尚非無疑。又原告主張支出分析被告完成專案之進度費用13萬元,然原告以合作他方交付之程式碼委由契約外之第三人進行分析驗證,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支出之必要項目,至多僅可認為是為瞭解被告系爭專案之工程進度、內容為何之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分析費用13萬元,亦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甲辰龍公司承攬系統暨資料庫開發合約之費用454,125元,然揆諸上開見解,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21日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嗣於同年7月1日終止,甲辰龍公司係在兩造契約終止後始承攬系統暨資料庫開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甲辰龍公司係繼續完成被告未完成之系爭專案,而向被告請求其給付予甲辰龍公司之系統暨資料庫開發合約承攬費用454,1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第二階段工程款項137,025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179條請求返還之第二階段工程款項137,025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各自分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