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張天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上訴聲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無從切分,則上訴人既為聲明上訴,視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此為其上訴利益。查上訴人主張承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沛霖共有附表所示土地,租賃
期間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9,280元,並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故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1,774,080元【計算式:49,280×12×3=1,774,080】,而附表所示土地價額經核為78,813,941元,已超過其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74,0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3,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