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