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5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