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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潘小鈴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124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3至44、45、49至53頁,訴字卷第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