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姚宇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吉謙獨資經營佳德科技工程行,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邀同被告姚宇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自111年5月2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嗣後利率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者(本院按:系爭借據誤載為6個月以上,應予更正)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姚吉謙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姚吉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1,326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餘額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3.128計算之利息(目前指標利率分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0、1.718),暨均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姚宇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4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及本院查詢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列印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 | | |
| | | |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1機動計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