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文宗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洪玉樹
琪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83元,
惟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洪玉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1.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價額為2,162,000元【計算式:1,081平方公尺×2,000元=2,162,000元】,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2,0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玉樹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162,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洪玉樹、琪陞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10,000元,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共計1個月又2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355元【計算式:10,000×(1+29/31)=19,3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3項請求被告洪玉樹、琪陞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是原告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1,355元【計算式:2,162,000++19,355+70,000=2,251,355】。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1,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2,483元外,尚應補繳8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