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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陳鈺婷即丞平崴特殊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于維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與于維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于維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邀同訴外人于維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2紙為憑,其中:
①、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2.295%),目前尚餘本金55萬9,98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1.37%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3.09%),目前尚餘本金42萬4,99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依前揭兩紙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系爭借款兩筆,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得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分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于維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逾期於6個月以内者,按前揭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前揭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具狀答辯略以
  被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身又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正等待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將所負債務(包含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統整後,即會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無答辯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揭陳詞亦未爭執借款等事實,是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于維中連帶給付559,984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與于維中連帶給付424,994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