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鈺婷即丞平崴特殊清潔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與于維中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與于維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邀同訴外人于維中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2紙為憑,其中:
①、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2.295%),目前尚餘本金55萬9,98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1.37%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3.09%),目前尚餘本金42萬4,99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依
前揭兩紙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系爭借款兩筆,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得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分期債務即喪失
期限利益。又,于維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逾期於6個月以内者,按前揭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前揭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具狀答辯
略以:
被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身又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正等待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律師將所負債務(包含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統整後,即會向
鈞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無答辯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上揭陳詞亦未爭執借款等事實,是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于維中連帶給付559,984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與于維中連帶給付424,994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