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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彭  珊即正興企業社



            陳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珊即正興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至113年5月3日尚欠本金986,813元。被告彭珊於113年5月3日邀同被告陳志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自113年6月6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23%,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攤還本金10,000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日繳息,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被告遲延償還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77,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志新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61、65、66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珊即正興企業社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977,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志新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46,628元、
830,889元

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1%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2%
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