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璉蒼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怡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48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按時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陳璉蒼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969,20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怡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璉蒼、陳怡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本票、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