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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德、宋屏原、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19行,將113他4506號誤植為113他456號,應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第10頁第19行所載「113年度他字第456號所繫屬」等語,係依聲請人歷次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案號及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47頁、第304-305頁、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74頁、第126頁、第173頁),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