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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明宗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裕群公司邀同被告戴明宗、蔡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8日、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戴明宗、蔡宗佑擔保裕群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及票據債務,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再簽立「展期約定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4日止,自112年11月4日起之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裕群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66萬6,672元(計算式:13萬3,336元+53萬3,336元=66萬6,672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裕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裕群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裕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裕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
5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