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柏翔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電系統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區義中段一二0六、一二0七、一二0八、一二一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機系統(即附圖所示線槽、電線、高壓線、高壓基礎座、機板棚架)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96,348元;原告陸續施作完成,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兩造遂於112年1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機系統(即附圖所示線槽、電線、高壓線、高壓基礎座、機板棚架),在工程款全部付清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
所有權仍歸原告;
嗣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3,600,000元,原告已於113年8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
上開3,600,000元,逾期未給付,將解除兩造間契約並取回太陽能光電發電機系統,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協議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