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35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萬8,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3,176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此有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