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育成科技有限公司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京旭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15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承攬被告之「隱形眼鏡檢測機程式設計」工作(下稱A契約),內容包含程式設計、電路規劃、程式安裝、現場程式修改、交機前後測試、協助機台驗收、客戶合約範圍內程式修改服務等項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依A契約完成所有項目,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予原告,未依A契約給付餘款60萬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關於「入料區吸取模仁增加前後汽缸與電磁閥」等工作(下稱B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專業人士協助被告處理此部分事項,並以每小時688元之現場實際施工時數計價,原告已依B契約委派專業技士,工作時數共75.5小時,被告應依B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51,944元。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承攬被告之「二代檢測機程式安裝」工作(下稱C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委派專業技士處理此部分事項,並以每小時688元之現場實際施工時數計價,原告已依C契約委派專業技士,工作時數共325小時,被告應依C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23,6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共875,54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依B契約部分給付原告51,944元,惟A契約與C契約實際上是在處理同一案子,被告提供舊程式予原告參考,原告卻將被告之舊有程式稍作修改,僅進行A契約關於「程式安裝、現場程式修改、交機前後測試」等部分,實際上並未完成A契約之7項工作內容。兩造之所以簽訂C契約,是因為被告難以在短時間內找人承接原告業已經手之工作,惟原告及其外包廠商即訴外人宇晨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宇晨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能力完成A契約工作之能力,最後被告是委請美欣科技有限公司協助始完成此案,且C契約之工作時數僅有283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A契約之工作,被告應依A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餘款6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表單編號YCT0000000-0報價單(下稱A契約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黃裕翔與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瑞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55、127至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完成A契約之工作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以A契約報價單內容記載「隱形眼鏡檢測機程式設計」包含「
⑴程式設計、⑵電路規劃、⑶程式安裝、⑷現場程式修改、⑸交機前後測試、⑹協助機台驗收、⑺客戶合約範圍內程式修改服務」
等項目,備註欄並記載「上述明細可依雙方合意制定規劃書施作;付款條件為訂金40%、交機款40%、驗收款20%」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堪認兩造約定A契約即包含上開7項工作內容。證人即宇晨公司負責人李世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將發包被告關於自動化機台的案子給宇晨公司,原告說兩造協議自動化程式開發內容為平展的機台,也就是第一套系統已經開發過了,他們要第二套,所以對原告來說是開發第二套程式,但屬於平展的內容,我們沒有直接對應被告,是依原告給我們的訂單內容去執行;後來被告的機構一直修正,原因是現場的產品別變多,導致被告要一直修改,並非像一開始講的第一套已經完成,我們只要平展第二套就可以完成,被告一直變更設計,我們一直投入工時,造成原告最後時數成本增加,兩造討論後面的工時以點工方式計算,我原本是派鄭德宇去處理,但後來鄭德宇因為車禍沒辦法去現場,才派持陳建昇去處理,鄭德宇於113年5月13日離職後,我沒有再交付任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固可知原告係將A契約之工作發包予宇晨公司,並告知宇晨公司係屬於程式平展之內容,然宇晨公司並未直接對應被告,且原告曾出具「隱形眼鏡檢測機(第二台)程式平整」之報價單(下稱平整程式報價單)予瑞旭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公司),有原告之表單編號YCT0000000-0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並表示平整程式報價單日期為112年8月21日之誤載,且係依被告要求記載廠商為瑞旭公司等語,則平整程式報價單與A契約報價單日期僅相距約1個月,內容就程式是否為「平整」已有不同之記載,總價更有60萬元之差距,自難以證人李世宇所述逕認A契約係屬平展程式之約定,是原告所為是否合於A契約之內容,已非無疑。 ⒉又依宇晨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鄭德宇與黃瑞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瑞強於113年5月24日詢問鄭德予是否有辦法再協助一天時,據鄭德宇表示「如果是要我處理動作面優化,即便有時間應該也改不動了,原程式架構很亂,現在跑得起來其實就要偷笑了」等語,
可徵原告所提出之程式架構並非完善,衡情若原告已完成A契約內容,兩造又何須另以點工的方式約定安裝及測試程式之報酬。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變更設計,導致原告須變動所編撰之程式碼及IO圖,故兩造就原告已完成A契約達成共識,日後若被告要求原告編撰相關程式碼及IO圖,則應以實際施工時數計算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然依該錄音譯文,僅可見被告公司人員
自承效率不彰,尚難逕認兩造就原告已完成A契約義務乙節達成共識。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於113年3月27日開立A契約之交機款發票,且原告於113年4月、5月間向被告請領A契約之交機款時,被告未曾反映有何未履約之情事云云,然依員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僅可知原告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6日向黃瑞強詢問「黃老闆,請問平整那台的定金跟交機款項大概預計何時入帳呢」,難以逕認屬談論A契約之定金及交機款事宜,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僅記載「現場程式修改」及「交機前後測試」,
核與A契約報價單之內容部分吻合,亦
難認定係屬原告
所稱之「交機款」。此外,原告未就其已完成A契約之工作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
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契約之報酬餘款60萬元,
即屬無據。
㈢
原告主張其已依B契約委派專業技士,工作時數共75.5小時,被告應依B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51,944元乙節,有表單編號YCT0000000報價單及記錄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契約之報酬51,944元,係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依C契約委派專業技士,工作時數共325小時,被告應依C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23,600元乙節,有表單編號YCT0000000報價單及派工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至109頁)。
被告雖抗辯工作時數僅283小時,惟觀以派工單上記載負責人員每日之出勤時數,可見鄭德宇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之每日出勤時數如附表所示,合計已達305小時。參以證人李世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討論後面的工時以點工方式計算,我原本是派鄭德宇去處理,但後來鄭德宇因為車禍沒辦法去現場,才派持陳建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鄭德宇傳送「我離職前一段時間車禍受傷,有同事陳建昇來支援測試,這段期間未跟貴司charge費用,所以應該沒有派工單紀錄」等訊息予黃瑞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宇晨工司前後既已委派鄭德宇及陳建昇前往工作,實際工作時數應多於305小時,自以原告主張之325小時較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契約之報酬223,600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5,544元(計算式:51,944元+223,600元=275,544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544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