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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5156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首揭說明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共計6171元,與上開標的金額125萬5156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1327元(計算式:125萬5156元+6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1萬3073元(計算式:1萬3573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本金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00萬413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5萬1022元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延遲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0萬4124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78/365)
2.17%

4656元
違約金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47/365)
10%
281元
2
利息
25萬1022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78/365)
2.17%

1164元
違約金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47/365)
10%
70元
合計
6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