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1號核發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865元,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來電表示不繳納
上開裁判費,逾期
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