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政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
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而本件
非法律規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