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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葉萬生即葉林秀娥之繼承

            葉志祥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榮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林國男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被  代位人  林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悦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財發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現金卡款本金3萬3,412元及相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27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日前就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回復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悦枝名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回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可稽。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國男到庭陳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代替林財發清償系爭債務,希望原告強制執行時可以僅計算5年的利息;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代位人林財發到庭陳稱:我目前是打零工,名下也沒有財產,實在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悦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270號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林國男、被代位人林財發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同為繼承之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楊悦枝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林財發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又查,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林財發之債權人;再林財發迄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林財發確有怠於對於被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顯已影響原告對於林財發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財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屬有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原告對於林財發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衡諸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該被告於其他被告出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林國男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財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當。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林財發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悦枝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13萬3,501元 
全部
4
鹽水郵局存款50萬5,415元 
全部
5
現金150萬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財發
(被代位人)
6分之1
(此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
林國男
6分之1
3
林秀霞
6分之1
4
林棋炫
24分之1
5
林建安
24分之1
6
林嘉燕
24分之1
7
林美君
24分之1
8
楊孟軒
12分之1
9
楊睿源
12分之1
10
葉萬生
24分之1
11
葉志祥
24分之1
12
葉志榮
24分之1
13
葉淑惠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