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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信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6396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信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補卷第61、75-79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信羿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信羿公司清償借款,屬被告信羿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信羿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唯一董事即股東即被告黎宛儒為清算人,故本件應列被告黎宛儒為被告信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31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羿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範圍,得一次或分次動撥。被告信羿公司於112年1月19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分別為225萬元、525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均為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05%機動計付(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1.605%,按利率3.345%計付),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被告信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止,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312,5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黎宛儒、吳爵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企業戶新臺幣放款用利率標準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補卷第23-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