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浩志
被 告 李啟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
陳浩志、李啟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按月計付(現年率為3.62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立崙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原告存款共15,386元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1,543,485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陳浩志、李啟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啟仁:希望原告能有寬限期,因為伊也有自己的貸款要還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李啟仁所不爭執,而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