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1,008,869元②新臺幣249,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35%加2.195%計為年利率3.43%,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緯公司因國際景氣低迷無力清償,於10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期限延至114年12月30日,還款方式更改為自49期至第60期僅付息,自61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被告新緯公司再於110年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119年12月30日,
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新緯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主檔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
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