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舒鈐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並約定於10個月內將
上開借款
分期給付清償完畢,並簽發面額均為110,700元之
本票10紙作為還款之
擔保,
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
迭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10紙(本院卷9-12頁)為憑,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