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訴訟代理人  鄒先震
被      告  舒鈐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並約定於10個月內將上開借款分期給付清償完畢,並簽發面額均為110,700元之本票10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0紙(本院卷9-12頁)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