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訂貨車分期貸款契約,原告僅部分分期付款遲繳,
被告即認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契約條款違法,被告拖走貨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故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及賠償損失、履行分期約定等語。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