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俊穎即小師傅專業淨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付(現為2.295%,即1.72%+0.575%),如逾期償還,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5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被告尚積欠本金769,686元,及依約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