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蒼榮
即 被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4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本件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圍籬(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圍籬(占用面積為2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前項鐵皮浪板圍籬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是依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483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7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041元【計算式:33,483元×27平方公尺=90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依原訴訟標的價額502,245元按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6,830元,尚應補繳5,2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另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904,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