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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蒼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4,04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圍籬(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圍籬(占用面積為2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鐵皮浪板圍籬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483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7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041元【計算式:33,483元×27平方公尺=90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依原訴訟標的價額502,245元按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6,830元,尚應補繳5,2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另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904,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