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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