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
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