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黃棖旺
複 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52所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1編號2至50所示
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黃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如附表2所示。並由附表3所示「應提供補償人」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附表1編號2至39、41、44至5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袋地,原物分配恐有留設道路之問題,故請求由伊、被告鄭
乃介、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奕公司)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系爭土地,並分別以現金補償予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附表1編號2至50所示被告(下稱李雅涵等49人)。另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並經本院以
上開分割方案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前案),惟前案
確定判決因黃頭之部分
繼承人有誤,無法完成分割登記,伊乃對
適格之共有人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㈠、被告統奕公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乃介、葉景豐、邱嘉琳、邱月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以金錢補償予李雅涵等49人,惟鄭乃介對重新鑑價找補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
所有權人黃頭於日據時期
大正2年(即民國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雅涵等49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可參(營司調字卷第73至288頁),是原告請求李雅涵等49人應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營司調字卷第73至75頁、限
閱卷第113至114頁、前案訴字卷二第239頁),則土地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空地,少部分種植文旦,南側同段972、975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等情,業經本院前案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稽(見前案訴字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5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袋地,惟西側同段978、978之1、978之2地號土地北側為原告所有、南側為鄭乃介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同段981之1地號為統奕公司所有、東側同段980地號土地為鄭乃介所有,有空拍圖、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考(見前案訴字卷三第155、189頁、營司調字卷第293頁)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採東西直線分割為甲(北側)、乙(中間)、丙(南側)三部分,分別由統奕公司、原告、鄭乃介取得,分割後地形均屬方正、完整,且其等均可藉由相鄰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毋庸在系爭土地內劃設供通行之道路,是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與鄰地合併使用後發揮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屬公允適當。㈣、再按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因李雅涵等49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是應由原告、統奕公司、鄭乃介予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原告、統奕公司、鄭乃介應各自補償李雅涵等49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依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3所示金額作為本件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
裁定,本件以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1:當事人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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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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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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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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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 |
附表2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附表3:補償分配表(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