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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春婷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自立、吳惠鑾、黃雅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乙○○之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甲○○」、「乙○○」為被告,未提出其2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本院難以確定其2人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甲○○」之地址查詢【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年籍、住址】,亦查無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乙○○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