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春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自立、吳惠鑾、黃雅貞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乙○○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乙○○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甲○○」、「乙○○」為被告,
惟未提出其2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本院難以確定其2人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甲○○」之地址查詢【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年籍、住址】,亦查無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乙○○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