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王宥閎
被 告 陳怡伶
賴怡馨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
被告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同意出售而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
爰依
民法第249條規定、第269條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而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同意出售,該意思表示(同意出售)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亦尚未
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存在攸關本件勝負甚鉅。被告既已於
他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復於該案為輔助該案原告軒宇
不動產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見他案卷第255頁),不得主張該案裁判不當,則該案裁判結果當會影響
本案裁判結果,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告雖稱: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其本身內心是否清楚理解契約內容後始簽署並不影響契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此僅為原告所為訴訟上主張,是否可採仍待他案裁判確認,本院尚難據以認為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