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都政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主要致力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等各項服務之公司。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雙方要負保密責任,不對
第三人洩漏本次調解內容,違者願負和解金額2倍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違約金賠償」(下稱
系爭保密條款)。
詎被告於
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之113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內容為「新的一年,祝大家新年快樂,祝那顆太陽狗離我而去」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暗指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商譽,系爭貼文下方亦有暱稱「Apple Chen」、「孫秀萍」之人分別留言詢問被告「太陽(狗貼圖)?」、「新年快樂,還好嗎?」等語,依一般
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有將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始末、連同前揭調解內容向訴外人說明,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同時構成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
爰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刪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
二、被告答辯:
被告約於106年8月間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於108年5月間曾離職約半年,109年1月又回到原告公司任職,至112年3月再度離職,112年8月間又回到原告公司任職,直至112年10月25日,遭原告要求自願離職,然被告向原告表達係
非自願離職,最後被告始以
資遣方式非自願離職,雙方並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亦遵守調解內容約定,並無向第三人洩漏前揭調解內容,被告於系爭貼文中
所稱之「太陽狗」,是指被告之鄰居李志宏,因李志宏從事政府發包之邊坡滑落警示系統工作,先前商請被告至花蓮玉里及臺東之山坡地查看太陽能設備於邊坡滑落之監測情形,事後沒有給付被告
報酬,被告覺得自己做了白工,始張貼系爭貼文,實與原告毫無相關,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為主要致力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等各項服務之公司,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成立調解,並約定系爭保密條款,被告於113年1月1日,張貼系爭貼文,下方有暱稱「Apple Chen」、「孫秀萍」之人分別留言詢問被告
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臉書個人資訊、系爭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係指涉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僅稱「祝那顆太陽狗離我而去」等語,並無其他前、後文義或脈絡
可資參照、判斷被告所指之人事物為何,且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客觀上不足排除如被告所辯「太陽狗」是指其鄰居李志宏、
而非原告之可能,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約定原告應付之和解金7萬5,000元,係約定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4點約定原告應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係約定於113年1月2日前以掛號寄出,各項給付義務約定之清償期均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113年1月1日之後,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當下,兩造應仍處於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階段,與系爭貼文所稱「離我而去」之情形亦屬有別,尚難單以原告係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公司、且公司名稱中有與犬隻吠叫狀聲詞相似之「旺旺」二字等聯想,
遽認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即係暗指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始末、前揭調解內容向訴外人說明,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確係指涉原告,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兩造間調解內容洩漏予第三人知悉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