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陳都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97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另就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臉書貼文部分,係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50元。從而,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