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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