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附件所示健身器材(下稱
系爭商品),系爭商品由被告公司送至履約地即伊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倉庫,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
㈠原告於105年5月1日與訴外人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必艾奇公司)簽訂西班牙Beistegui Hermanos S.A.公司(下稱BH公司)品牌健身器材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105前契約),系爭前契約有效
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必艾奇公司同意授權原告經銷BH品牌健身器材之區域為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必艾奇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BH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必艾奇公司因BH公司整併臺灣業務進行解散清算,並於111年1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就BH公司品牌健身器材簽訂銷售通路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後契約);原告於112年間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111後契約交付BH公司品牌健身器材,起訴請求被告公司
損害賠償及給付
違約金,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受理,該案於113年1月19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0號受理(下合稱
兩造系爭前案)等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系爭商品購買期間為110年間,自與系爭111後契約
無涉【按系爭111後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見112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21至28頁】,先予敘明。
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系爭商品購買期間為110年間,則系爭商品或為原告與必艾奇公司所簽訂系爭105前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或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在110年4月30日以後另行訂立之
買賣契約,惟系爭105前契約(見112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293至299頁)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另原告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履行地約定在臺南市歸仁區乙情,固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為據,然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已安排1櫃72台T30跑步機直接去臺南歸仁拆櫃,72台全數銷售給貴司;請協助叫車安排出貨,並請於6/10前送到合康歸仁倉庫;以下數量從FD倉庫庫位轉至合康寄庫庫位等語,顯見兩造並未以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而是依各次狀況決定系爭商品交貨地,是自不能憑系爭商品中有部分商品在臺南歸仁區交貨,即可謂該臺南市歸仁區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㈢綜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