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慶翰
朱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74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依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計算,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7日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計算,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再於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復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㈣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350萬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逕由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率4.8計息,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鐘淇企業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已於113年8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被告鐘淇企業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朱建璋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鐘淇企業公司目前經營不善,我父親朱慶翰找不到人,我母親張媛貞雖有聯絡,但她不告訴我,她人現在何處等語。
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暨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鐘淇企業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173頁)
,且為被告朱建璋所不爭執,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為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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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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