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邱芳萍即茂盛模板行



被      告  宇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3,1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7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30,399才,每才價格新臺幣(下同)40元,故應於113年4月1日給付貨款121萬5,960元及營業稅60,798元(共計127萬6,758元)。於113年4月23日、4月27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1,002才,每才價格40元,故應於113年5月9日給付貨款4萬0,080元及營業稅2,004元(共計4萬2,084元)。又於113年7月11日、7月16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22,325才,每才價格40元,應於113年7月29日給付貨款84萬9,300元及營業稅42,465元(共計89萬1,765元)。另於113年7月11日、7月29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21,251.7才,每才單價40元,應於113年8月2日給付貨款85萬0,068元及營業稅4萬2,503元(共計89萬2,571元)。以上合計310萬3,1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5萬元,被告尚欠貨款255萬3,178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送貨單影本10紙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31頁),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5萬3,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3,17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