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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柯國忠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被      告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4日邀同被告郭品希及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3.798%;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於112年3月31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4月30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75,7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77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77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