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洪昌建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
聲請執行之訴外人鄭盈湧在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並
非鄭盈湧所有,是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轉帳,用以照顧原告之三叔的費用,鄭盈湧只是受託照顧原告的三叔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鄭盈湧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
裁判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亦著有判例。
是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存入帳戶而交付金融機構後,其所有權即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具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
(二)查:
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236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鄭盈湧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日南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4046號
執行命令禁止鄭盈湧收取對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依此,原告以洪建昌列為被告,已屬無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
上開存款並非鄭盈湧所有,而係原告轉帳予鄭盈湧用以照顧原告三叔的款項
云云,
惟如前述,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金錢於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即便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而已。因此,帳戶名義人並非其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借用該帳戶之人,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自無待言。循此,原告主張上情,並無據以可資主張對上開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三)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情亦無法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