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林志誠
被 告 蔡友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
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
可佐,其訴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