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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林志誠 


被      告  蔡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
  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