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參照)。
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
被告為
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
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係依據
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足見本件
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審理始為
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