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原告得否據
前揭決議為
請求權基礎,
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此
法律關係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5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嗣該案於114年7月23日經該院以
113年度上字第 2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告該案第一審之訴,是本院原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
爰依
上開規定撤銷該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