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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原告得否據前揭決議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此法律關係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5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該案於114年7月23日經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 2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該案第一審之訴,是本院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上開規定撤銷該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