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許瑞珊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許益齊
共 同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無效,故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
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決議之有效存否,將影響被告將寶公司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益,
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
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其以將寶公司為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為許碧枝,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許碧枝代表被告將寶公司應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寶公司於80年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之父親許國松(已歿)創立,並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被告許益齊2人擔任董事,然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辭世,致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缺位。而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缺位之
期間,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許益齊2人互推1人代理,
惟被告許益齊除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我們簡單開個會」以外,並未與原告商議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一職代理之事,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未表示開會緣由及會議討論事項,加上當時適逢許國松辭世滿1個月,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謂「開會」,究係為討論許國松後續祭拜事宜、就遺產稅額繳納進行商議、就家族企業未來繼續經營之方針進行討論,抑或係為召開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會,原告實無從得知。
(二)原告直至同年10月4日抵達被告將寶公司將寶一廠4樓會議室現場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方知悉系爭會議係被告許益齊所擅自召開,並於系爭會議過程中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之補選事宜,然被告許益齊並無董事會之召集權能,且於系爭會議當場,除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外,尚有原告之3位姑姑一同與會,加上被告將寶公司未曾寄發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未經任何在場之人宣告開始開會,觀其實際,系爭會議僅屬家族會議之性質,並非董事會,甚至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根本未詳細說明議案內容、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程序,即提出被告許益齊於系爭會議前即已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被告將寶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
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其上則記載「『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討論事項已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過」,並以親情壓力迫使原告於系爭會議之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簽名、系爭會議記錄簽名及
按捺指印,惟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由被告許益齊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實際上並未同意,
嗣原告於查詢被告將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由被告許益齊擔任,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印鑑訴訟(依系爭會議紀錄四㈡),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下稱另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陳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是真的董事會決議,而是2位董事間之私人協議,亦非被告將寶公司與原告的協議等語,可見系爭會議性質上應僅為家族會議;縱認系爭會議為董事會,於許國松辭世後,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方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至被告將寶公司如欲召集董事會,因被告將寶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許國松亦未指定董事長代理人,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先經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或直接由全體董事共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始得召集董事會並進行新任董事長之補選,惟系爭會議召開前,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從未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故被告許益齊自無從取得公司法第203條之1召集董事會之權能,系爭會議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存在違法情事,顯屬無效。又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從未收受任何召集通知,原告僅係應被告許益齊之邀,方至會議現場,參加系爭會議,並於抵達系爭會議之現場始知悉當日欲召開者為董事會,此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故系爭會議未依法於召開3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明召集事由,系爭會議
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四)再者,系爭決議並未經充分討論、表決即作成,全無真實開會之程序,且原告抵達系爭會議現場後,被告將寶公司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由親族長輩在旁,指示原告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從未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之所以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迫於親人壓力而為之,系爭決議與原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系爭會議既不具公司治理之正當性,系爭決議當屬無效至明。另外,被告將寶公司監察人許碧枝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與證人許翠娥之證述有諸多歧異,然許碧枝為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將寶公司治理之權責,基於趨吉避兇之常情,許碧枝之陳述內容恐有偏頗,相較之下,證人許翠娥未曾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早於10餘年前即自被告將寶公司退休,對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許翠娥以客觀見聞所為之
證言,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五)綜上,系爭決議既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成立,被告將寶公司前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函,下合稱系爭變更登記),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一)許國松過世後,起初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均有意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許益齊方與原告提議於112年10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選任之議案,而原告亦回覆同意於次日即同年10月4日16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
足徵系爭會議係經全體董事討論
合意所召開,性質上應屬董事會,至被告將寶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稱系爭會議不是董事會決議等語,係因其當日甫受被告委任,於卷證資料全無之情況下,採先行否認之訴訟策略,然其嗣與被告將寶公司確認後亦認系爭會議為董事會,被告將寶公司並與原告合意停止另案訴訟,與本件被告答辯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及被告許益齊既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均有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則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
(二)再者,被告將寶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許益齊、原告、許碧枝既然均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加上原告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
異議,後續被告許益齊亦將被告將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被告許益齊及原告共同用印以支付被告將寶公司之營運開銷,甚至原告提起之另案正係以系爭決議有效為前提,請求被告將寶公司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彰顯原告亦認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另外,證人許翠娥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顯然是為了迎合原告之主張而刻意陳述,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決議既屬有效,則被告許益齊即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間自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進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亦屬有效,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寶公司原設有董事許國松、原告及被告許益齊,監察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而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
(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有進行系爭會議,到場之人有被告許益齊、原告、許碧枝、許翠娥、陳許麵。
(三)兩造對於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原證3 (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將寶公司已將上開原證3之資料作為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 號准予登記、備查(本院卷第35至59頁)。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會議是否為董事會?
(二)承上,系爭會議如為董事會,該次之召集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為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本文未於3日前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之情事?
(三)承上,如有召集程序違反之情事,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董事會之組成人員為董事,然如召開董事會時,亦應通知監察人讓監察人有選擇列席之機會,且公司法所定董事會之召開,並無特定形式,故如董事及監察人均在場時,即有形成董事會之可能,並
參酌會議規範第1條就會議定義為「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而系爭會議紀錄業已記載討論事項為附表之議案,且系爭會議紀錄之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簽到簿之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已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董事及監察人出席,且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本屆任期補選之議案,嗣並作成系爭決議,應認系爭會議客觀上已合於董事會之形式外觀,而屬董事會,至於系爭會議是否有爭執事項㈡之瑕疵,則屬下一層次之問題。
(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
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則上以無效為原則,然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時,設若全體董監事均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時,即
難認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而如非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違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即仍應回歸當然無效之原則。
(三)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載明事由之瑕疵,然此部分之瑕疵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無效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3項召集之通知,經
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被告許益齊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之方式對原告稱:「下午我們簡單開個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補卷第41頁),可知被告許益齊並未表明係開什麼樣的會議及會議內容或議案為何,且系爭會議於
翌日即召開,顯不符合3日前通知之要件,且參照公司法第204條第4、5項之規定可知,除董事或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收受召集通知外,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事由,被告許益齊以LINE
而非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亦未合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上開瑕疵,應可認定;然被告將寶公司於董事長許國松死亡後,仍有原告與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監察人則為許碧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當日原告、被告許益齊及許碧枝均已出席,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且作成附表之決議,佐以被告將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碧枝、證人許翠娥於本院訊問、證述時就系爭會議之進行過程均未提到原告有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提出異議,即難據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載明事由之瑕疵而認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之瑕疵,故系爭決議為無效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董事長許國松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而被告將寶公司尚有原告、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
前揭說明,應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則被告將寶公司如有召開董事會之必要,即應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共同召集之,然系爭會議僅由被告許益齊一人召集,且被告許益齊於LINE對話中是對原告稱簡單開個會,而非向原告詢問是否要一同召集「董事會」,佐以監察人許碧枝亦陳稱係被告許益齊通知要召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會議既非原告、被告許益齊所共同召集,即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之瑕疵,是系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機關,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應回歸無效之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因系爭決議無效,則被告將寶公司依系爭決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即有應予塗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因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致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則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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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原董事長許國松突於民國112年9月3日辭世,為使本公司能持續運作,保障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出席二位董事同意補選董事長,並由董事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可否?提請公決 | |